商事仲裁,具有高效(一裁终局)、保密(信息对外不公开,天眼查等第三方数据平台无法抓取)等特点,吸引了众多商业机构和个人将其选定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笔者2024年底在北京仲裁委提交的立案,案件号已超越1万号,足以证明仲裁之火热。
当然,申请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但司法实践中,极少有当事人会单独签署一个关于仲裁管辖的协议,一般都是在争议合同之“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仲裁裁决。为了行文方便,我们本文统一用“仲裁条款”的表述。
仲裁条款如何约定,其实有很多学问。处理不好,会很麻烦。笔者在案件处理中,就发现不少“仲裁条款”的bug,为争议解决平添麻烦。写作本文,以警示风险。
一、仲裁协议一定要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除非当事人能达成一致,仲裁约定无效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能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大部分城市都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但有的城市(例如北京、上海等)有不止一个仲裁委。所以,约定管辖的仲裁委不能仅仅列示地名。否则,机构可能会引起约定不明。
例如,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北京的仲裁会员会仲裁裁决”。因为北京地区(目前)有两家仲裁委员会:一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二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就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除非当事人能通过进一步的协议选定其中一家,否则仲裁约定就视为无效。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采取了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宽松的标准。即使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但是若能够识别不可能会引起混淆。仲裁协议也可以视为有效。
例如,(2022)京04民特101号案件中,当事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其中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不明,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但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者,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
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最后,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但即使最终认定仲裁约定有效,因一方当事人据此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诉讼,导致仲裁程序中止,效率大打折扣。
二、仲裁条款一定要用加粗或者下划线等方式来进行提示、说明,否则有一定的概率会被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即双方未约定仲裁管辖)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仲裁条款,是不是能够视为“与对方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对此,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六页中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一般来说,《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列举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只有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才能视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才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争议合同为格式合同的前提下,仲裁条款一旦被认定为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仲裁条款”就有很大的可能性被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即仲裁条款不成立)。例如: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的某科技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仲裁条款向王某尽到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据此,王某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本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
3、在商事主体之间签署的合同中,如果提供合同的一方没有对仲裁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往往不会被认定为仲裁条款不成立。
例如:(2021)沪74民特236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并未出现未经双方协商、明显排除合同相对方权利或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形,难以认定该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
但是,这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诉讼的理由,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诉讼,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止。客观上导致仲裁的高效的优势大打折扣。
常见的仲裁条款往往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日内未能协商解决,双方应提交至某某仲裁委员会裁决”。
1、没有履行所谓的协商这一“前置程序”,直接申请仲裁,往往不足以导致仲裁程序不合法。
例如,在(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93号案件中,北京时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一就是:天津猫眼公司未满足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条款约定:如果在该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争议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根据提交争议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庭未予审查亦未要求说明。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的审理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于北京时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在(2023)京04民特459号案件中,申请人撤裁的理由是:《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双方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本合同......”且不说,双方尚未实际发生争议,即使已发生争议,美家美也应当依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首先与美安居友好协商解决。但是,美家美却直接申请仲裁,不仅给美安居造成困惑和不必要的麻烦,而且浪费社会资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美安居提出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2、为了规避被撤裁的风险,部分仲裁机构在立案审查时,会要求当事人提交协商的证据,以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
虽然协商作为仲裁前置程序的观点,基本被司法否定。但是,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司法实践中,确实有的机构,在见到前述仲裁条款时,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说明已经按照约定在60日前履行了协商程序。否则,不予立案!
为了避免将来在立案中出现障碍,建议将仲裁条款调整为“发生争议,双方应提交至某某仲裁委员会裁决”,最为方便。
针对同一事项,当事人有一定的概率会签署一些列合同,例如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保证或担保协议等等。这一些列协议,构成对双方权利义务调整的依据。也就是,只有在对这一些列协议的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得出公正的结论。
但有时候,因为在不同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方式不一致,会导致部分协议没办法进入仲裁程序,导致出现非常尴尬的局面。
例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双方签署的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后期签署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管辖。而最终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就认为仲裁委基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并仲裁,超出了仲裁范围。为什么呢?因为,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委管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认为中“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建设价格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建设价格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
当然,这个案件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纠正过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33号裁定书中认为: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重点是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不是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是不是当事人只能先基于主合同去申请仲裁拿到一个结果,然后再基于补充协议去法院诉讼呢?那毫无疑问会导致纠纷解决的流程大大延长。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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